三明市市级商贸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来源:市商务局 时间:2022-10-23 15:40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级商贸专项资金管理,发挥财政资金导向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市商务事业加快发展,根据《福建省省级商务发展资金管理办法》(闽财外〔2019〕9号)和《三明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明政文〔2017〕10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贸专项资金指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进出口专项、利用外资专项、内贸发展专项、招商专项等促进我市商务事业发展的资金。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申报、执行、绩效管理和监督活动使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级商贸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应遵循“科学设立、合理使用、讲求绩效、公开透明、跟踪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四条  市级商贸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共同管理,市财政局和市商务局分别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市财政局编制市商贸专项年度预算,监督专项资金支出活动,并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联合市商务局制定市级商贸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二)市商务局按预算管理的要求,根据三明市商务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市级商贸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做好绩效管理工作,执行已批复的专项资金计划,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提出资金支持方案,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和监督。

  第三章  资金支持内容

  第五条  市级商贸专项资金主要安排用于:

  (一)进出口补助。稳定和拓展对外贸易,支持开拓国际市场,引进和培育外贸主体,提升外贸竞争新优势。支持转变外贸发展方式,促进外经贸转型升级。优化贸易结构,发展服务贸易,提升外经贸公共服务水平;

  (二)利用外资补助。支持推进积极有效利用外资,优化利用外资载体平台,引导有序开展对外投资合作,促进外资高质量发展;

  (三)内贸发展补助。支持现代流通体系建设,推进商贸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支持内贸市场建设,保障市场秩序。支持闽货拓展市场,推进商贸服务业加快发展。推进数字商务建设,支持电子商务与快递流通协同发展;

  (四)招商补助。加强宣传招商联络,举办招商引资活动,创新招商引资模式,优化招商引资环境,提升有效招商成效;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商务发展事项。

  第四章  资金申报及使用

      第六条  申报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单位应具备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账证健全、依法纳税、未拖欠应缴还的财政性资金、无安全生产不良记录,未纳入信用黑名单等。

  第七条  专项资金可采用项目法或因素法的方式分配,也可用于符合第五条资金支持方向的政府采购支出。

  第八条  项目审核。市商务局组织开展项目申报工作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审核,财政部门负责申报程序的合规性、完整性审核。

  (一)采用项目法分配的专项资金,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下发资金申报通知,所下发的申报通知,视为具体实施文件。组织项目审核(或委托第三方审核),审核结果公示无异议,经分管市领导审批后拨付项目资金。

  (二)采用因素法分配的专项资金,应当在分配时明确相应的因素(不少于2个)及权重,确定资金分配方案后报分管市领导审批同意后拨付。

  第五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商务局对市级商贸专项资金实施绩效管理、监督检查,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

  (一)绩效管理。商务部门应根据预算绩效管理的规定,组织开展项目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运行监控、评价、结果运用等相关工作。

  1.市财政局和市商务局建立预算绩效管理结果与财政政策调整挂钩机制,将预算绩效管理结果作为财政政策调整、撤销、延续等的重要依据。

  2.商务局对新出台重大政策和项目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市财政局加强对评估结果的审核,必要时组织第三方机构独立开展绩效评估,审核和评估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凡是评估认定不具备实施条件、超出财力可能的支出政策,一律不得实施。

  3.绩效目标设置作为预算安排的前置条件,与预算编制、审核、批复、公开同步进行,绩效目标审核通过的,市财政局将绩效目标与预算同步批复下达,未编制绩效目标或绩效目标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安排预算。

  (二)监督检查。

  1.获得专项资金的企业、单位收到资金后,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资金,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虚报、冒领、截留和挪用市级商贸专项资金,并应积极配合商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拖延。对违反规定的,取消其三年内申请市级商贸专项资金资格,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商务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试行,期限3年。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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