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全文
来源:市商务局 时间:2019-11-05 10:38

    (2019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执法监督行为,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章、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的要求严于本条例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针对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统一、公平公正、程序正当、文明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行政执法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指导、监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整合行政执法机构,合理配置行政执法人员,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

    行政执法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推行服务型执法,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行政奖励等非强制性执法手段。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拒绝或者阻碍。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所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并有权要求获得赔偿。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行政裁量权适用的范围、种类和幅度,并向社会公示。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作出决定,并在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中对裁量权的行使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行政执法机关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与社会信用基础数据库联动机制,建设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完善行政执法网上办案及信息共享查询系统,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确认公示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级执法机关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建立权力清单和相应责任清单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合理界定和划分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并以权责事项清单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行政职责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等原则确定。

    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产、生活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职权,一般由县(市、区)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使。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管辖争议的,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对职能相近、执法内容相近、执法方式相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进行机构和职能整合,组建综合的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职权。

    一个行政执法机关有多个所属行政执法机构、行使多项行政执法职权的,可以整合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组建综合的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职权。

    综合行政执法涉及行政强制、行政许可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等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执法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委托机关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报本系统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及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告,并负责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对该执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事项需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办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并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或者同步办理。

    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产、生活直接相关的行政许可、公共服务等事项,适合集中办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集中办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行政执法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并由作出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不同行政执法系统之间的联合执法,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分别作出;

    (二)同一行政执法系统内的联合执法,可以以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依法作出,也可以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分别作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书面请求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协助:

    (一)单独行使行政执法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

    (二)不能通过自行调查取得所需资料的;

    (三)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所掌握,难以自行收集的;

    (四)需要请求行政执法协助的其他情形。

    实施行政执法协助的,请求机关应当向协助机关发出《行政执法协助函》。遇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请求机关可以口头告知需要协助的事项和要求,并在紧急情况消失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补办《行政执法协助函》。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从事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经相关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规定,持有国务院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行政执法的部门备案。

    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行政执法标志和证件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置一定数量的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经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考试考核合格,并向社会公示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在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可以从事劝阻、宣传、信息收集、后勤保障、接受申请、送达文书等辅助性事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学习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三章 行政执法一般程序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书面报请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启动,并在一个工作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当场如实记录,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行政执法人员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行政执法事项与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应当在调查取证前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回避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分管负责人的回避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系统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对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不能停止执法工作。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需要核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的,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依法需要查明事实的,应当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开展调查,合理使用必要、适当的措施。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记录、复核并归入案卷。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作出对其更为不利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行政执法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执法事项属于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在告知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举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听证,应当公开征选社会公众代表参加。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等在听证举行的七个工作日前予以公告。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期限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告知当事人。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延长期限后仍不能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确需继续延长期限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将延长事由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生效的,应当载明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采取直接送达。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上述方式仍无法送达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公告送达。

    法律、行政法规对文书送达方式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对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作出撤回、撤销或者变更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遭受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确有错误需要撤回、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自行依据法定程序纠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现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本系统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决定确有错误,需要撤回、撤销或者变更的,按照本条例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统一格式文书制度。

    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本系统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格式文书,并报省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行政执法的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文书格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将办理完毕的行政执法事项的调查记录、证据、文书和审核签批等材料,以及记录行政执法过程的声像和电子信息等资料,及时归档保存。

    第四章 行政执法特别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采取利诱、欺诈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不得为实施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和罚缴分离的有关规定,不得将行政执法产生的收入同本机关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不得损毁、使用、截留、坐支、私分和擅自处置罚没财物。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对于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且属于实行告知承诺的申请事项的,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部分材料后,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确切地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和补正期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要求补正的,应当予以受理;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检查,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检查活动予以指导、协调,避免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和公布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合理确定行政检查的事项、方式、对象、时间等。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日常行政检查工作,确保必要的检查覆盖面和工作力度。对投诉举报较多、列入异常名录或者有严重违法记录等情况的,可以增加行政检查次数。

    第四十二条 行政检查结束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行政检查的结果当场告知被检查人;需要等待检验、检测、检疫结果的,应当在收到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被检查人。被检查人对行政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核。

    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领域的行政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实施随机抽查的,应当制定和公布抽查事项清单,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机制。

    行政执法机关在随机抽查后应当及时依法向社会公布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第五章 行政执法公示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方式等有关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向社会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证件编号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省以下垂直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上述信息由省级执法机关公示。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机关网站,主动公示下列内容:

    (一)权责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二)承办机构;

    (三)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有关内容;

    (四)办公地址、办公时间以及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五)投诉举报方式和途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示的内容。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办事大厅、服务办事窗口公示服务指南、工作人员岗位信息、执法程序等有关内容。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国家规定需统一着装和佩戴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和佩戴执法标识。

    第四十九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型、执法内容、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其中行政征收和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全文公开。

    第六章 行政执法证据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通过行政执法文书、拍照、录像、录音、监控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需要配备音像记录设备,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有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用实时联网等互联网信息技术进行记录、存储和管理。

    第五十一条 对查封、扣押和强制拆除等可能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准确记录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行为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等现场人员;

    (三)行政执法现场环境及行政执法情况;

    (四)涉案场所、设施、设备和财物等;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对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逐步实现全过程录音录像。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活动结束后及时将音像记录信息移交存储。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应当在返回本机关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存储。

    音像记录信息应当按照证据审查与认定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音像记录信息未经批准,不得复制,任何人不得修改、删除或者损毁。

    行政执法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未能记录,或者记录信息丢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行为结束后立即报告,说明并记录有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手段,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对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正式移送的相关材料,经依法审核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五十四条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

    (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调查需要,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书面通知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调查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三)对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工作场所、经营场所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

    (四)勘验检查时,对现场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

    (五)自行或者委托法定鉴定、检验机构对有关事实进行鉴定、检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措施。

    第七章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下列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五)案件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

    法制审核的具体范围由本系统省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国家、本省规定,结合各地区、各部门的执法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确定具体负责法制审核的部门、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在进行法制审核时,可以征求本行政执法机关法律顾问、专家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提交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相关证据;

    (三)相关依据;

    (四)重大执法决定建议意见;

    (五)经过听证的提供听证笔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九条 负责法制审核的部门、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时应当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适格;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行政裁量是否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执法是否超越权限;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负责法制审核的部门、机构应当提出同意或者存在问题的书面审核意见。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第六十条 经法制审核后,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执法决定负责;行政执法具体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八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是指有权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本系统上级行政执法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督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监督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有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和计划;

    (二)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依职权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三)开展专项行政执法检查、指导、督促;

    (四)对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行政执法证件实施管理;

    (五)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六)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七)通报行政执法违法案例;

    (八)其他依法承担的监督职责。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实施情况;

    (五)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六)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二)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五)依法委托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等;

    (六)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七)对重点或者专项问题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行政执法监督措施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六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或者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处理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依法责令改正。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行政执法的部门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行为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的,由负责综合协调行政执法的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未实施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

    (三)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四)未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

    (五)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的;

    (六)损毁、使用、截留、坐支、私分或者擅自处置罚没财物的;

    (七)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八)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的;

    (九)未执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的;

    (十)未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十一)对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予移送的;

    (十二)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三)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或者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未及时处理和报告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效能问责、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理,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滥用职权的;

    (三)野蛮、粗暴执法的;

    (四)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五)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人员的;

    (六)非法收费或者截留、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七)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申请回避的;

    (八)采取利诱、欺诈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

    (九)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不采取措施纠正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的;

    (十)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

    (十一)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对执法过程进行记录,或者故意修改、删除和损毁音响记录信息的;

    (十三)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理,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系统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二)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批评教育、效能问责、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由本行政执法机关、本级人民政府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决定;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处分,由任免机关决定或者报请本级监察机关决定;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行政执法的部门决定,报省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行政执法的部门备案。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扣证期间应当离岗接受教育,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效能问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行政执法中的期限以时、日、月、年计算的,期限开始时、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耽误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因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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